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家住七星关区**镇**村大**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2月3日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都匀市剑江半岛“苗家酸汤土黄牛”饭店吃饭喝酒,余某某酒后打电话邀约胡某某到饭店吃饭。当胡某某来到饭店门口,余继某某迎上去用刀将胡某某左脸部、脖子处、右大臂、右胸、右腹部、右后大腿、左后大腿、左手肘部、后背杀伤。
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手续、抓获经过、逮捕手续、取保手续、刑事谅解书、收条、疾病证明书、图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曾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报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书面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冉启武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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