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镇**村**组,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许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本市**镇**路**KTV的**房间消费娱乐,被害人许某乙与廖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等人在同一家KTV的**房间消费娱乐,双方来回相互敬酒时冉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廖某某、杨某某等人闻讯便来到**房间“问道理”,廖某某进入**房间后与余某某发生打斗,被众人拉出房间。随后被害人许某乙进入**房间,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啤酒瓶,许某甲见状拿起一个玻璃啤酒瓶朝许某乙头部砸去,将啤酒瓶砸碎后扔在地上。余某某捡起破碎的半截啤酒瓶,一只手将许某乙抵在墙上,另一只手持啤酒瓶用破碎面将许的左面部、颈部划伤,随后双方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及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医药、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35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病例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冉某某、许某甲、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金健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816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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