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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许,唐某某到被害人余某乙家讨要欠款,两人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余某甲赶来后伙同唐某某一起与余某乙、祝某某两人发生打架,余某甲打了祝某某脸部一巴掌,并将余某乙左手手掌掰伤。经鉴定,余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祝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唐某某、余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7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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