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麒麟村5组余某乙家门前的公路上,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执,余某某持扁担殴打邵某某,在邵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余某某用脚踢邵某某的头部和胸部。经鉴定,邵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价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6.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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