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8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段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至乐清市城南街道正大城北门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叶某某驾驶车辆相遇,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导致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段某某等人下车对被害人吴某某、叶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左侧鼻骨等多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裂伤,现检及瘢痕长1.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立波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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