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本院对余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余某某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21时许,在新乐市建筑小区南楼东单元二楼东侧左某某办公室内,左某某(已判决)因琐事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侯某某因打架致:1、右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头部、肢体部创均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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