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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猪八戒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因宁都县田埠乡武村村的一块农田种植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胡某某先用拳头击打余某某的头颈部,余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见状拦在两人中间并张开双手拦住余某某,不让余某某打架,余某某则穿过张某某的腋下,使用拳头击打胡某某的身体,当场胡某某感觉左侧肋骨部位疼痛,后被送医。经鉴定,胡某某有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程度超过60%,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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