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13时许,郑某甲、鲍某某夫妇与郑某乙、余某某夫妇在正阳县铜钟镇铜钟街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余某某将鲍某某打伤。经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鲍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肖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友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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