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于2019年11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被告人余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厂内的车间内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使用一根圆形空心铁管殴打被害人廖某某的左手,导致被害人廖某某的左手受伤。随后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智经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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