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住岳阳楼区**乡**村**组。因故意伤害,2016年5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区**乡***村**组****场讨要工钱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余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徐某某的头部,致使徐某某头部受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左前额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规定,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19日,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2万元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偲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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