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7********,汉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路****,现住城固县**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城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城固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城固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1时许,在城固县**路**,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酒厂门口,被害人司某某为索要被告人余某某担保的债务,堵了余某某的酒厂大门,余某某因司某某的堵门行为,和司某某发生口角。余某某将司某某扑倒在地,用膝盖顶压司某某胸腹部,致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膀胱挫伤属轻微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 芳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碟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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