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幢**楼。2009年9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5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蒲某甲、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云阳县盘龙街道聚福源酒楼的包间里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张某甲与蒲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外出上完厕所回来见此状,为帮蒲某甲忙,便顺手从餐桌上拿起一空啤酒瓶朝被害人张某甲扔了过去,砸中被害人张某甲额头部位致其流血受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4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9月5日15时许,云阳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到盘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盘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蒲某甲、黄某甲、魏某某、张某乙、蒲某乙、刘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两次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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