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0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福安市**街道天马山下巴洛克酒吧内,见同事王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在11号卡座处发生争执、扭打,便跑上前伙同王某某、“潘潘”(身份不明)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贵州省兴义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解某某、廖文富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以及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167页,检察材料壹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