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198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淳安县***镇***村*****号自家门前晒坦里,因琐事与邻居丁某某发生纠纷争执。被告人余某某见状,遂上前将李某某和丁某某拉开,并用双手推了丁某某胸前一把,造成丁某某摔倒致右手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丁某某部分医疗费用共计2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某、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淳公司鉴(伤检)字〔2019〕156号;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韩英
检察官助理:余琪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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