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昆山市**镇**花园**栋**室,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肝右叶挫伤伴腹腔积血,右侧第8肋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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