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老三,男,壮族,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6********,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街道**村**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延长办案时限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高某某家与前妻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跑出高某某家二楼厨房拿了两把菜刀,用菜刀将杨某砍伤,造成杨某头部、耳垂和小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1、杨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2、杨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3、杨某左耳廓端面积为轻伤二级;4、杨某面部擦伤、左颈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普某某、钟某某、高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186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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