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鸡公煲饭店内和被害人俞某某因敬酒、点烟等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辱骂并产生肢体冲突,余某某以俞某某拿酒瓶砸人对其造成影响为由,遂徒手殴打俞某某脸面部,造成俞某某脸部受伤。后经鉴定,俞某某的伤势达轻伤一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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