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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7********,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受害人李某甲驾驶拖拉机、李某丙驾驶面包车从泸水市**镇**石场前往龙塘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岔路口时,因前方修路,李某丙、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便停车在路边等候。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微型车搭载子某某从**村李某乙家前往城墙坝,行驶至李某丙的车后方,余某某连续按了几次喇叭后就与李某丙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吵,李某丙便从李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内拿出一根撬棍砸坏余某某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余某某从车上下来与李某丙殴打在一起,后经人劝开,期间子某某返回李某乙家中叫麻某某、李某乙前往帮忙,三人到达现场后,子某某、麻某某二人用拳打脚踢、砸砖块的方式和李某甲互相殴打在一起,李某丙看到后便上去帮李某甲,余某某看到后上前再次用手与李某丙互相殴打在一起,期间造成李某丙头部、鼻子受伤。经泸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临床)字【2019】194号鉴定,李某丙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麻某某、子某某、李某乙、茶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殴某某的证言;

3.受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泸)公(司)鉴(临床)字[2019)194号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暴力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五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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