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系江西省高安市**中2020届高**学生,2020年5月借读于**中学。因准备高考,2020年7月6日下午15时许,余某某在婶婶葛某某的陪同下来高安市**路**中看考场,因考场未开门,余某某等人便在校门外不远处等。到16时许,校门外陆续有学生进出,余某某等人便准备进校,走到校门口时碰到前男友罗某某(余某某与罗某某于2017年交往、2019年分手,在之后的生活中,余某某认为罗某某在交往期间欺骗了自己,遂对其产生恨意,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学习成绩下降了很多),余某某想起与罗某某的往事,一时激动便拿出自己背包中的折叠水果刀,朝罗某某上身及手臂连划两刀,造成罗某某左臂及左胸部受伤。划伤罗某某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其婶婶葛某某带离现场,来到**路**市场对面余某某姑姑余某甲开的超市,期间罗某某的大伯来到超市门口,与余某某、葛某某、余某甲发生冲突,余某甲打电话报警,城南派出所民警来到超市门口,余某甲带民警到超市里面,将余某某交给民警,民警将余某某作案的水果刀收缴,并将余某某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2.书证;3.证人葛某某、余某乙、何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七天,且本案因双方感情纠纷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交到出警民警手中,被告人余某某配合民警工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书记员:成思颖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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