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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人员,崇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主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崇州市**镇**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崇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砂场生产主管,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其销售的河砂为张某某在都江堰市**河非法开采的河砂,仍决定将张某某非法开采的河砂予以收购,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统计非法收购河砂的价值在33.9734万元以上。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账本、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峨锐公司过磅单;

2.物证:OPPO手机一部;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4.证人证言:吕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成都市看守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换押证、提讯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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