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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3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商业广场**号**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明知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仍多次向熊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共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74450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郁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商业广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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