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抚顺市望花区**街道办事处出纳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单元**室。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退回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担任抚顺市望花区**街道办事处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提取本单位银行账户库存现金的业务之机,以提取现金未入账和提取现金支票入账存根与支票付款联支取金额不相符的方式,先后挪用本单位公款存入其名下尾号为8889和9461的工商银行卡及尾号为6191的中信银行卡中,陆续将钱款用于购买核桃、绿松石、蜜蜡等文玩工艺收藏品,充值手机应用软件,购买保险、理财等支出,并私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营业室自助回单专用章,制作本单位虚假银行账户存取款对账单据,用以掩饰、隐瞒其挪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经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尚有人民币1,535,277元未能归还。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假自助回单专用章等物证;2.现金日记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 宫珍玉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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