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小区,于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系京蔚高速蔚县西、北区收费站承包人,其拖欠工人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53人工资共计1102843元。2020年1月13日,蔚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余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1月16日17时前对拖欠工资问题改正,到期后余某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1月22日,余某某将欠工人的1102843元工资已全部支付。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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