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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94********,汉族,中专文化,学徒。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乡**组,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兰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余某某预谋抢劫。同月25日凌晨2时许,兰某某、郑某某、余某某来到宜昌市交通运输局通往万年村的上坡处,兰某某、郑某某拦住被害人付某某,余某某负责望风,兰某某持刀威胁付某某,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余某某分得人民币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等物证及照片;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生登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同案犯兰某某、郑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金桥

检察官助理:覃慧荣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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