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打工职业,家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于1996年5月24日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在鄱阳县城乘上鄱阳至**的客车,在车上,余某甲无故殴打乘客余某丙,并抢走余某丙现金100元,接着,被告人余某某及余某甲等四人还抢走同车乘客程某某的小百货一箱和高压锅一只,合计价值260元。四人在游城乡境内下车后分赃,余某甲分得赃款100元;胡某某分得高压锅一只;余某某和余某乙分得小百货一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取赃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普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讯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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