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1 月上旬至同年12 月8 日期间,张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以提供赌场、赌具,邀约参赌人员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张某某负责联系场地、提供赌具、雇请工作人员;黄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王某某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分发参赌人员费用及理财等工作,并在无人坐庄时顶庄;余某某负责赌场外围工作、“打点”关系,偶尔发放参赌人员费用。该赌场先后在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通羊镇聋哑学校石塘一私房处、通羊镇烧伤医院金星巷一私房内、通羊镇**一半山处开设,每次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每开设一天,张某某便从抽头渔利中拿出1000元给余某某,共计给予余某某17000元。2014年12月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后,张某某以余某某未替赌场“打点”关系为由,要求余某某退钱,后余某某退给张某某12000元。
2017年6月12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案发后,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实属,是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住于通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7172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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