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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TV工作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14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使用麻将牌以“牛牛”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间,由范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其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由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分工负责购置赌具、设置抽水箱、召集赌客,共同管理营运该赌场,以在每局赌金中抽取水钱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并分赃。2018年12月6日,参赌人员陈某某、郑某某、邢某某等人在上述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查获抽水箱中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他们与被告人余某某互相配合开设赌场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涉案赌场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租房屋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赌博场地的事实。

4.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及抽头资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郑某某、邢某某等人因赌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燕玲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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