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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小区**栋**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在荔浦市**镇**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33601499******的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同年7月,余某某在荔浦市**镇**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2621030******的银行卡,并贩卖给何某某。余某某所贩卖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导致被害人白某某、汤某某、农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哈某乙.麦某某、王某乙、冯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11人被诈骗,并流入余某某名下资金181198元,余某某所贩卖的银行账户流入资金达625290.8元。

2020年9月6日11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广西荔浦市**镇**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开户材料、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转账截图、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白某某、汤某某、农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哈某乙.麦某某、王某乙、冯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都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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