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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余某某,外号“石头”,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5月22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晚,王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徐某某等人饭后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KTV999包间唱歌。周某乙(另案处理)邀约谢某某、易某某、邱某甲、戴某某、颜某某、陈某丙、刘某某等人在该KTV 988 包房唱歌。21时50分许,王某某听说隔壁988包间有陈某丙,遂与余某某、陈某甲等人到988包间一起去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因言语误会谢某某,周某乙与王某某、余某某等人产生冲突。谢某某起身准备离开时,余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谢某某的头部,致使谢某某头部受伤。谢某某被人搀扶下楼准备离开就医。在该KTV一楼,周某乙持刀砍向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余某某得知王某某被周某乙砍伤后,出于义愤,在路边一家大排档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欲寻周某乙报复。在该KTV一楼门口附近,余某某遇到正欲离开的谢某某,遂持刀砍向谢某某,易某某上前阻拦,余某某又持刀追砍易某某,致使易某某左臂、左腿受伤。

2019年10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在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将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处工作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关于谢某某、易某某2人损伤程度的评估意见、关于谢某某等三人法医鉴定情况的说明、不起诉决定书随曾检刑不诉[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戴某某、邱某乙、刘某某、颜某某、周某甲、陈某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易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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