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现住公某某**镇**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件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自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2日,谢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公某某斗湖堤镇金沙演艺厅看演出,被害人陕某某、甘某某等人在谢某甲旁边桌上看演出。谢某甲认为陕某某、甘某某等人比较吵闹,便将陕某某、甘某某等人拖到演艺厅外殴打,被告人余某某持刀上前帮助谢某甲等人,甘某某上前劝架时,被余某某用刀划伤右眼。后经鉴定,被害人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8年4月,陈某乙(另案处理)欲将已租给被害人刘某某的精养池转租给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乙带着余某某、谢某乙等人去看精养池时,刘某某要陈某乙退还承租期间的建设费,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余某某见状便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头部和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叶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陕某某、甘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谢某甲、李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公某某**镇**街**巷**号,联系方式1582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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