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到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盐糟寨四巷3号屋内无事生非,持镰刀要砍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后退躲开,其即抓扯被害人张某某的头发,后被周围群众抢走镰刀并制止。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饶平县黄冈镇龙眼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本次未检见明显损伤痕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