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物流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村**号。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6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在鄂州市卧虎路湘留湖餐馆吃饭时碰到与其相识的肖某某。席间,余某某过来向肖某某及餐桌上其他人敬酒,因肖等人见余饮酒过量便劝说其不要再继续饮酒,并阻止餐馆**提供酒水,余心生不满,将肖所在餐桌掀翻,与肖及该桌其他人员和**发生口角冲突。其间,余某某持啤酒瓶将现场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陈某甲头部打伤,致其当场昏迷。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陈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村**号,联系电话186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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