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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原因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余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郑某甲(已判刑)在衢州市****大酒店与被害人郑某乙、吴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郑某甲和吴某乙(已判刑)乘出租车离开。途中,郑某甲发现郑某乙等人乘坐车牌号为浙H16****大众轿车从一旁驶过,遂电话联系姜某某(已判刑),让姜纠集人员殴打郑某乙等人。姜某某遂电话联系,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和楼某某(已判刑)、“进进”、“古比”(均身份不详)等人,驾驶浙HJ7****现代越野车按郑某甲的指示至衢州市区**省道与**路路口***米处,将郑某乙、吴某甲乘坐的轿车拦下。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和姜某某、楼某某、“进进”、“古比”及随后赶至的郑某甲、吴某乙对从大众轿车上下来的郑某乙、吴某甲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甲前额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乙、吴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吴某乙、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吴某甲的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和同案犯楼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伟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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