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余玉,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6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9月28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玉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晚上,聂某某(已判决)与余玉等一帮朋友在威宁县海边街道一号部落酒吧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聂某某、余玉酒后在酒吧大厅处与金某某无故发生口角纠纷并殴打金某某。禄某某听闻后,来到大厅进行劝阻时,被聂某某、余玉等人使用酒瓶、高脚凳打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头部(左颞部头皮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禄某某受伤致面部疤痕形成累计大于6cm,未达10cm,构成轻伤二级;2.受伤致头皮疤痕遗留,构成轻微伤;3.受伤致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玉、已决犯聂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禄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玉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 谢龙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余玉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