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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庄组。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区**大街**号“**农家菜”内酒后滋事,持玻璃杯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砸伤,后在上址店门外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左耳前皮肤裂创、左耳廓及耳垂皮肤裂创、左颈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二人经营的位于本区**镇**街**号-**的“**农家菜”内,先无故持玻璃杯砸伤陈某某头部,后又在上址店外无故殴打郭某某。

2.证人叶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区**镇**街**号-**的“**农家菜”内,酒后无故持玻璃杯殴打饭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后在店外又无故殴打饭店老板娘被害人郭某某。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具体经过。

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左耳前皮肤裂创、左耳廓及耳垂皮肤裂创、左颈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5.《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6.《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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