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现租住本县**镇**路。2018年12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2019年1月8日请假出所。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岚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县**镇**路开始经营“**推拿店”。2018年12月下旬,卖淫女李某甲、李某乙先后来该店上班。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约定可以在店内做正规洗脚和从事卖淫活动,余某某从中抽取提成。同月28日2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康某某、吴某某在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按摩推拿店二楼包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二人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松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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