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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广昌县**旅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广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广昌县**旅社(营业资质已过期)治安检查时,在该旅社二楼的一隔间里当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罗某某、曾某某。2020年l月28日广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广昌县**旅社治安检查时,又在该旅社二楼的隔间里当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周某某、崔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系**旅社承租人,其明知罗某某、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容留罗某某、周某某在广昌县**旅社里卖淫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罗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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