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9月25 日,因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359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8月至9月期间,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余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在其出租房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余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代某某、何某某在其出租房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9月25日凌晨,余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在其出租房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9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余某某和代某某抓获,余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代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余某某在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7884****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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