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号,现住咸安区**路**小学旁**私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余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咸安区**路**小学旁**私房**单元**室的家中,为吸毒人员柯某某、艾某某、秦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食毒品。
1.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通过微信接受柯某某转账的300元,购买回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两人一同在余某某家中进行吸食。
2、2019 年10月29日下午,柯某某来到余某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200元,余某某购买回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加少量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再次一同在余某某家中进行吸食。
3.201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艾某某同秦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加少量甲基苯丙胺后,一同来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在其家中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艾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及相关照片;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自已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20年1月14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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