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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151号

被告人余金华,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金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金华分别于2019年6月2日、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村**栋**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金华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金华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肖跃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为被告人余金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通话清单、电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金华有前科劣迹,且属于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六十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金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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