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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某天、2020年8月20日左右某天、2020年9月初某天、2020年9月10日左右某天、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9的白色起亚牌K2轿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五次。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9日,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证人孙某某的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信行

检察官助理  覃斯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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