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早晨6时许到当天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客厅内,先后容留马某某、廖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高某某五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壶壶儿”,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所送检材水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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