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路**小区**巷**号。2019年8月24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六月十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租赁经营凤凰商务宾馆过程中,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8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容留卖淫女于某某在其在宾馆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与其约定分成比例从中牟利。2020年6月8日23时许,鲍某某来到宾馆与于某某谈好价格后在宾馆三楼的一间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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