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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镇**社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在千屿碧和园一楼经营五金店占用了绿化带与小区物业发生了纠纷,对方报警后民警殷某某带领协警出警处理该纠纷,被告人余某某不听劝解却持夹钳将物业人员用铁丝搭设的用于保护公共绿化带的围栏夹断,后民警随即口头传唤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余某某拒不服从,在被传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用脚踢打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且造成民警殷某某、协警贾某某小腿软组织受伤疼痛,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向民警殷某某赔礼道歉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观看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3781****);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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