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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3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6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十日、七日、十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三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4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9日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国际服装城实施盗窃,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行政拘留。后为恢复执行,经布控后,余某某于同年10月21日在苏州市吴江区被抓获同日,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民警将余某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室内准备执行行政拘留。次日9时许,因疫情防控要求,民警王某某欲通过余某某手机查询其个人行程轨迹,余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手抓、脚踢等方式阻碍留置室内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警辅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均系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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