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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4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局**项目部副经理,河北省邯郸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4日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刘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及辅警郭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街道江北中学路口执行酒驾整治任务。被告人余某某以及田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乘坐闽K6****大众途昂越野车被正常拦停。在该车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时,余某某、田某某、林某某随即下车对执勤民警及辅警辱骂,阻碍执法。民警张某某等人口头警告时,余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现场民警及辅警遂对余某某进行控制,田某某和林某某见状上前殴打民警为余某某解围,致民警张某某轻型闭合型颅脑伤、下腹部软组织伤、辅警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辅警郭某某右小腿软组织伤、辅警刘某乙右足背软组织伤。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后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刘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周传瑞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4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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