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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2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9********,汉族,文盲,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县区**宿舍。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奉贤区**街道**路**路西侧约30米处时,被奉浦派出所交通整治民警张灏及辅警发现并上前查处,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并拔下电动自行车钥匙欲离开,将前来阻止的民警张灏右手手臂咬伤。经鉴定,被害民警张灏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张灏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

2、被害民警张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余某某暴力撕咬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执法记录仪所记录视频予以佐证。

3、证人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作为辅警与民警张灏一起执行交通整治任务时,被告人余某某不予配合,并将民警张灏咬伤的事实。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张灏被人阻碍执行职务致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敬武

2020年8月13日

附: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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