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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余某某通过要淘宝刷单为由,以允诺支付月租、按淘宝刷单流水比例支付金额等方式,非法持有凌某某等人信用卡。2020年3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晋江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的租房内共查获他人信用卡101张(其中4张为被告人余某某女朋友王某某的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息、银行卡持卡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凌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_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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