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2********,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系天台县人大常委会原**,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并于同年10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余某甲先后担任天台县发展计划局**、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税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等公司或个人在项目立项、规划调整、税务稽查、项目资金补助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8.4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甲先后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发展计划局**、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税局**的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98.912万元。
(1)2004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发展计划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项目立项上谋取利益,后向丁某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
(2)2006年上半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项目规划平面调整的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6年11月,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的职务便利,允诺对**公司在税务事项上予以关照,收受丁某某所送的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912万元。
(4)2008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税收申报、税务稽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
(5)2009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税收申报、税务稽查等事项谋取利益,后向丁某某索取人民币50万元。
(6)2010年下半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税收稽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4年至2009年期间,余某甲利用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天台县财政局**的职务便利,为**药业有限公司在项目立项、获取资金补助上谋取利益,2005年左右,为感谢余某甲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邀请余某甲投资,余某甲将80万元交给许某甲,2008年收回该80万元,2009年许某甲支付给余某甲175万元。通过上述方式,余某甲收受许某甲以投资回报名义所送的人民币95万元。
3.2007年至2019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天台县委**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乙在工程建设资金补助、经营许可证延续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余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6万元。
(1)2007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乙亲属在工程建设资金补助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余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2)2010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乙亲属在工程建设资金补助事项上谋取利益,向余某乙索取人民币10万元。
(3)2015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委**的职务便利,允诺为余某乙并给予关照,收受余某乙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
4.2009年至2013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天台县委**、天台山风景名胜区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乙共计人民币40万元。
(1)2009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项目税收申报、税务稽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许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9年11月,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项目税收稽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后向许某乙索取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余某甲利用期担任天台县委**、天台山风景名胜区委员会**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某乙谋取天台县旅游集聚区相关项目,并允诺在后续开发过程中予以关照,收受许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5.2009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免除土地出让金逾期滞纳金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6.2010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税收申报、税务稽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天台分公司负责人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7. 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财政局**的职务便利,为该局农业科原**袁某某在干部提拔上谋取利益,先后分六次共收受袁某某亲属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8.2010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财政局**、天台县地方税务局**的职务便利,为天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9.2013年春节期间及2015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天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政策处理、土地出让、进度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0.2014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天台**有限公司在项目配套工程建设、提前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欧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1.2015年至2019年,余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浙江**有限公司在营销业绩代理权、相关奖励政策及奖励兑现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16、2017、2018、2019年春节前,余某甲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2.2017年下半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推进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许某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13.2017年、2019年春节期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浙江**有限公司在项目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度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两次共收受该公司股东何某某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5万元。
14.2018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张某乙在工作调动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15.2018年上半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浙江省**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招投标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
16.2019年1月,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龙请托的幼儿园入学、房屋拆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陈某甲龙某某人民币50万元。
17.2019年下半年,余某甲利用其担任天台县委**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丙儿子在工作调动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余某丙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余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459.9232万元,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要求调整**规划设计总平面的报告、关于同意**规划设计总平面局部调整的批复、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叶某某、丁某某、余某乙、陈某甲、泮某某、陈某乙、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有索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政伟
检察官助理:胡强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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