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号**号楼**单元102户,中国**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6月5日1时34许,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市北区福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南200余米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3mg/100ml。
后被告人余某某被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查获时驾驶人及所驾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伟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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